(裁判要旨)商业经营场所转让中约定转让费是一种交易习惯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在商业经营场所转让中约定转让费,是一种交易习惯。涉案转让费68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林某某在付出转让费后也取得了林小某店面在剩余租赁期限的经营权,《店铺转让合同》也履行完毕,不存在要求转让费全额返还的事实基础。其次,转让费发生损失应当是发生在出租人向次出租人收回店面,导致次承租人无法继续经营或无法向他人收取转让费。本案中,出租人拒绝林某某转让店面将案涉店面收回,无法向他人收取转让费,转让费损失已经产生。林小某同意案涉店面可以再进行转让,是当时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双方的共同认知,不能转让不在当时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林某某的可预见范围内。因此,因不能转让店面而造成的转让费损失应由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的双方来进行承担。关于转让费损失金额问题。确定转让费68000元的目的,其一是获得案涉店面的剩余租期经营权,其二是能将剩余价值转让。《店铺转让合同》履行完后转让费68000元的第一个目的已经实现,转让费应有所损耗,转让费所包含的价值应相应的减少,本院酌情认为应减少至50%,即34000元。剩余的34000元应作为转让费损失。林某某与林小某在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均未取得出租人同意,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失,因此,34000元的转让费损失由林某某与林小某共同分担,双方各负担50%,即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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